(2014)西民初字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闪诉被告西平俏嘴巴食品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闪,西平俏嘴巴食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01624号原告王二闪,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俏嘴巴食品厂,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东段路南。机构代码:L2289648-8代表人吴红彦,系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二闪诉被告西平俏嘴巴食品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西平俏嘴巴食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雇佣我在其开办的食品厂干活,受被告指派,我在添面时被机器绞压,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对此事不管不问,并且拒绝赔偿我损失。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在厂里受伤属实,原告是违反厂规,穿着围裙往机器里倒面粉时不注意被机器挂住,原告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俏嘴巴食品厂系投资人吴彦红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王二闪在其开办的食品厂干活,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绞压,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37天,除被告垫付140862元外,花去医疗费1682.32元,鉴定费2444元,被告西平县俏嘴吧食品厂给原告垫付140862元。2015年1月30日,驻马店法医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二闪的伤残程度为VI(六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一年;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由垫付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二闪在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务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没有让员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确保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应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20%,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544.32元;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二闪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5、护理费22398.03元:(22398.03元/年÷365天×365天);6、误工费3622.33元:(8475.34元/年÷365天×156天);7、残疾赔偿金72040.39元:(8475.34元/年×17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315.07。原告承担总损失的20%,即57263.01元;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承担总损失的80%,即229052.05元。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已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40862元,该数额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承担总损失229052.05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按责任划分承担8819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190.06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444元,合计4744元,由被告西平县俏嘴巴食品厂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