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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霄,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会娘门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孩子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剩余共同子女,为了孩子的将来,我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被告再一次吵闹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要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