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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旬世国诉被告彭太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世国,彭太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旬世国,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太乐。原告旬世国诉被告彭太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世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覃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世国诉称,原告系罗城县帝豪商务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手持约60公分长的钢管直冲进罗城县帝豪商务宾馆大厅,并爬进前台殴打正在上班的原告,原告被打伤后立即逃跑到休息室躲藏。被告又转到大厅把宾馆一些物品和停在门口的小车车窗砸烂,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被罗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38元,其中:县医院门诊医疗费53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0元(每天误工费为54元,16天上不了班)。2015年1月27日,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也不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8日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罗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共计538元;3、(2014)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砸罗城县帝豪宾馆的案发经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同时打伤原告,但因原告所受伤害和损失不属于该案件处理,故另行提起本案诉讼;4、电子录像光盘(U盘)一份、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证人覃某证实:“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我见旬世国被打伤。当时我没有见彭太乐,他被派出所带走了。旬世国的手受伤。当时我用公安局的公车送他去医院。”证人罗某证实:“旬世国被打伤时我在场。我见旬世国被打。我与旬世国没有关系,我是宾馆的服务员。当时是覃某送旬世国去医院。事故发生第二天旬世国还来上班。”证人才建利证实:“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当时帝豪宾馆发生打架时我在休息室,打架完我才出来。我见旬世国的手受伤。是覃某送他去医院。没有见彭太乐,他被公安带走了。用覃某自己的面包车。旬世国受伤后不去帝豪宾馆上班了,休息了十多天。”被告彭太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共计153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彭太乐酒后持木棒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帝豪宾馆一楼大厅找原告旬世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当时,原告系该宾馆的工作人员,其正在值班。后被告将该宾馆一楼的部分物品及张勇停放在宾馆前的桂M×××××五菱面包车车身和车窗玻璃打烂。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左肘及右手外伤,发生医疗费用共计538元。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彭太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彭太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豪经济损失人民币7892元;三、被告人彭太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经济损失人民币4716元。”。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前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庭审中,原告旬世国明确其请求的误工费系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民误工标准计算,即56.2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到原告上班的宾馆滋事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因该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误工天数为16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工作性质,酌定误工天数为4天,而其要求按56.25元/天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共计225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的诉求,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人数距离、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38元、误工费225元、交通费20元,共计783元。被告彭太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太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旬世国的医疗费538元、误工费225元、交通费20元,共783元;二、驳回原告旬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旬世国负担12元,被告彭太乐负担1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冰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