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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州赛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圻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赛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圻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木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苏州赛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湖路1111号2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陈井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壮。被告苏州圻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谢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赛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圻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苏州赛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原告苏州赛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