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亮,男,1987年6月19日生,聋哑人,汉族,无业。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徐婷,高淳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亮及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陈游、手语翻译徐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金亮与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高淳邮政局古柏支局路边盗窃停放在此处的车辆内财物。由被告人张金亮持石头砸破高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A×××××小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联想昭阳牌E49AL型笔记本电脑1台、HTC牌G14型手机1部、酷派8702型手机1部、电信充值卡及人民币36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36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金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张金亮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关于被窃财物的陈述,证人袁某关于其捡到两只包及电脑等物的证言,被告人张金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手印一枚的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手印是张金亮左手环指所留,扣押赃物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金亮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其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金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金亮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金亮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金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亮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亮退出上述盗窃的手机2部及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