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俊祥与宋志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祥,宋志峰,陈瑞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祥,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增,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赵俊祥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峰、陈瑞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陈瑞增将《养鸽大院内展厅》及《养鸽大院新建房和院墙》的工程承包给王铁雄,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王铁雄又将工程的新建房部分承包给我,并签订有劳务协议。2014年11月15日,我与陈瑞增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18559元,同时在当日工程的发包方赵俊祥给付我工程款60000元,尚欠258559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我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现诉至法院,要求陈瑞增、赵俊祥连带给付我拖欠的工程款258559元、材料款30427元及架管租赁费1180元。赵俊祥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宋志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将《养鸽大院内展厅》及《养鸽大院新建房和院墙》的工程承包给陈瑞增,我是发包方。陈瑞增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王铁雄。王铁雄招人将新建房地基建好,后宋志峰接手重整地基进行建房。对于结算书我不予认可,结算书中除新建房,其余的工程是我与宋志峰商谈,并约定该部分工程只计算人工费,但是该结算书以建筑平米为计算单位,我并未在上面签字,但我认可已给付宋志峰的6万元工程款。对于宋志峰要求的材料款和架管租赁费,因陈瑞增与王铁雄的承包合同已约定新建房的计算标准为1100元每平方米,我认为该价格包含所有费用,故我不同意支付宋志峰该两部分费用。陈瑞增在原审法院辩称:宋志峰在诉状中所述的发包、承包及转包情况我认可,对于结算书我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现在工程的质量有问题,故我不同意宋志峰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15日,陈瑞增与宋志峰签订结算书,其上载明甲方为赵俊祥,乙方为宋志峰,并签有陈瑞增的名字。同日,赵俊祥为宋志峰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北京俊祥赛鸽工棚工程由宋志峰建筑队2014年10月31号完工,由赵俊祥支付给宋志峰6万元,剩余工程款年底结清。结合这两份证据,因结算书上签有陈瑞增的名字,故其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赵俊祥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赵俊祥和陈瑞增的答辩意见,其并不足以反驳宋志军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宋志峰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增支付原告宋志峰工程款二十五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材料款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租赁费一千一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赵俊祥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俊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张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为:1、宋志峰所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2、宋志峰与陈瑞增、赵俊祥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宋志峰与陈瑞增之间的结算对于赵俊祥没有约束力;3、赵俊祥与宋志峰之间就零星工程存在口头协议,但零星工程未经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4、宋志峰与王铁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追加转包人王铁雄作为当事人;5、宋志峰做的是劳务而不是大包,故无权主张材料费和租赁费。宋志峰对此答辩称:工程款已经陈瑞增结算确认,发包人赵俊祥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材料费和租赁费都是实际发生的,一审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俊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瑞增亦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赵俊祥作为发包方将《养鸽大院内展厅》及《养鸽大院新建房及院墙》的工程承包给陈瑞增,约定建设办公用房的承包价格为1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4年5月17日,陈瑞增与王铁雄将上述两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新建房的工程造价为1100元每平方米,并同时对工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王铁雄招人将养鸽新建房的地基建好,后宋志峰接手重整地基进行建房,并在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整体核算,承包价按建筑平米,每平米400元。2014年11月15日,陈瑞增与宋志峰进行结算,工程款被核定为318559元,并签有陈瑞增的名字。该结算书上载明甲方为赵俊祥,乙方为宋志峰;结算的项目除建房外还有渗水池、拍卖台、水电等工程。同一天,赵俊祥为宋志峰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北京俊祥赛鸽工棚工程由宋志峰建筑队2014年10月31号完工,由赵俊祥支付给宋志峰6万元,剩余工程款年底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志峰提交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收据及明细,经核实材料款为19427元,租赁费为1180元,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劳务协议、证明、材料款收据、租赁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志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赵俊祥及转包人陈瑞增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赵俊祥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陈瑞增向实际施工人宋志峰承担连带责任。现宋志峰与陈瑞增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陈瑞增应当依据协议支付工程款,陈瑞增在结算书生效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志峰依据结算书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主张之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赵俊祥应承担责任之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赵俊祥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赵俊祥所持其对于结算单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法定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赵俊祥所持必须追加王铁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俊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由陈瑞增负担,赵俊祥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赵俊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