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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新民市工人街富贵人家小区6-3号楼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隔了三四天之后,李某在新民市工人街富贵人家小区6-3号楼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