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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成、王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文生王某某,杨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杨成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王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杨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286号,故本案应由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王文生王某某借款55万元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到期不还款,杨成杨某个人偿还本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榆中县,但因原审被告王成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湾4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英贞审判员  哈 联审判员  姜亚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