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赵全胜、齐君枝、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赵全胜,齐君枝,赵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代表人吴新伟,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玺民,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赵全胜,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君枝,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被告赵飞,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赵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玺民,被告赵全胜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君枝、赵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赵全胜在我营业部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约定期限1年,月利息8.88‰,由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赵飞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3307**)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全胜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一、被告赵全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全胜、齐君枝的基本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赵全胜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3、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农信保字(2012)09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书各1份,证明三被告承诺用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赵全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新房他字第0005987号房屋他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农信借字(2012)090401号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全胜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给被告赵全胜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赵全胜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办法还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全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齐君枝、赵飞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全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全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年,月利息8.88‰,由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赵飞以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3307**)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全胜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全胜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赵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5万元借给被告赵全胜使用,被告赵全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全胜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赵飞用其所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君枝、赵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息8.88‰计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对被告赵全胜、齐君枝、赵飞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330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赵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乔妍丽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