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中道与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道,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中道。委托代理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中道与被告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道诉称:其与周凯经人介绍相识,原先同住一个小区。周凯从事外包装彩印生意,2013年7月周凯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其遂于2013年7月19日将30000元交付周凯,周凯向其出具了借条1份。后周凯又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其借款,并要求其帮忙,其同意后,周凯于2013年9月1日至其家中,由其妻子交付周凯10000元,周凯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后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周凯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周凯向王中道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中道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周凯于2013年9月1日再次向王中道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中道现金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中道现金10000元。周凯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23日,王中道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凯向王中道借款合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中道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中道可以随时要求周凯归还借款。现王中道要求周凯归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中道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此款已由王中道预交),由周凯负担。(王中道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00元由周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中道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