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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北追日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金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徐家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瑞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追日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追日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海聚龙世纪公司)、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海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湖���追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湖北追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追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运生,青海聚龙公司、青海聚龙世纪公司、青海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与追日能源公司签订《关于成立青海聚龙追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成立的公司名称为聚龙追日公司,注册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占股份的60%,追日能源公司占股份的40%,出资方式为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提供生产用场地,管理生产人员,负���产品销售渠道,与政府相关部门关系的协调及相应优惠政策补贴资金的获得和部分资金;追日能源公司提供逆变器销售样品、生产技术服务、满足基本生产条件的测试设备及部分资金。首笔入股资金追日能源公司以必要的生产及测试设备和部分样品(经投资双方确认市价后按80%计)作为股份投入(按首期的40%),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按首期的60%匹配生产用地及相应的现金入股(匹配生产办公用场地,其租金按市价的80%计)。同时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及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1年6月7日,追日能源公司对其提供的光伏并网逆变器综合试验电力电子检测平台报价1085000元。2011年6月8日,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发函同意追日能源公司的设备清单、数量及报价。2011年7月12日,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对《关于与湖北追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建议函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原则上同意双方不再进行资本合作,合作的方式改为全方位的技术合作和与追日能源公司的项目代理,同意追日能源公司先行提供光伏实验平台系统,设备以2011年6月7日的《光伏实验平台系统报价及介绍》为准,以报价的80%为结算价格,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从项目申报资金和双方项目合作费中所得款项优先、分批支付设备款,追日能源公司须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前先行发运大部分光伏实验平台系统的设备,其余设备于2011年8月10日前全部到齐,并安装、调试、培训等各项技术服务。2011年8月10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交接验收。后双方为支付该笔设备款的事宜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为青海聚龙世纪公司的股东,青海聚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67%,青海世纪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33%。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2月15日,追日能源公司被湖北追日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追日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湖北追日公司举证认为,《合作协议》证明原来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以生产设备入股设立有限公司改为设备买卖及技术合作关系。《光伏实验平台系统报价及介绍》、《光伏实验平台系统确认函》证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同意按湖北追日公司报价1085000元的80%作为结算价格。《回复》证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设备款。《设备交接验收单》、双方往来邮件、设备相关问题的协调函证明湖北追日公司已按约定将全部设备及其全部附件交付了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进一步确认了买卖关系。(2012)0801号催款协调公函、协调支付光伏逆变器平台设备款的函,证明湖北追日公司催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湖北追日公司发函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不复函即视为青海聚龙世纪公司认可函件的事实。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为青海聚龙世纪公司的股东,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的出资没有履行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8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没有按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故按照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付清设备款期间的利息。青海聚龙世纪公司、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合作协议》、《光伏实验平台系统报价及介绍》、《光伏实验平台系统确认函》、《回复》、《设备交��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对于设备款为86.80万元认可。《合作协议》约定湖北追日公司以设备入股,后在履行过程中改变合作方式,双方不再进行资本合作,合作方式变为全方位技术合作,合作关系未解除,承诺付款的前提是从双方合作所得费用和项目申报资金中优先支付设备款,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付款还有一个条件,湖北追日公司要对设备调试和提供技术服务,湖北追日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对于(2012)0801号催款协调公函、协调支付光伏逆变器平台设备款的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章程不能证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担责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现设备在公司,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不需要股东承担责任,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承诺付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并且返还的是投资款,买卖关系不存在,不存在逾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追日公司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之间的《回复》,双方均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回复》的内容看,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原则上同意双方不再进行资本合作,合作的方式改为全方位的技术合作和与追日能源公司的项目代理,同意追日能源公司先行提供光伏实验平台系统,设备以2011年6月7日的《光伏实验平台系统报价及介绍》为准,以报价的80%为结算价格,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从项目申报资金和双方项目合作费中所得款项优先、分批支付设备款,追日能源公司须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前先行发运大部分光伏实验平台系统的设备,其余设备于2011年8月10日前全部到齐,并���装、调试、培训等各项技术服务。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协商解除,就湖北追日公司提供的设备变成了买卖的标的物。所以青海聚龙世纪公司理应按照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湖北追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对此项诉求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追日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868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03436.7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海世纪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湖北追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4)宁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4)宁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支持湖北追日公司对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湖北追日公司要求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在其未出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履行股东足额出资义务,即是对公司的出资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看出,湖北追日公司主张向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主张债权具有法律依据。2、湖北追日公司要求青海世纪公司、��海聚龙公司在其未出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是青海聚龙世纪公司的发起股东。公司的股东会议对出资作了约定,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尚未全部履行。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回复函中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承诺优先分批支付货款,但未履行。上述事实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未足额缴纳出资,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予以纠正,依法支持其诉求。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湖北追日公司对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青海世纪公司、青海聚龙公司为青海聚龙世纪公司的股东,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与湖北追日公司权利义务对等,两个股东不应承担责任。2、两个股东已经出资,青海聚龙世纪公司营业执照注明实际缴纳出资。青海聚龙世纪公司足以清偿湖北追日公司的债务,且该公司仍然有资产。一审适用公司法解释第三条完全正确。此条明确规定股东不能全面出资,同时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按此解释,必须符合此两点条件。现在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完全足以清偿债务,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当驳回上诉。3、湖北追日公司在一审期间认为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诉求与公司法第十三条不符合。因此据此条驳回是正确的。二审中,其提出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该条与股东出资无任何的关系,此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滥用职权,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出资无关系。在此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湖北追日公司没有提出此规定。根据二十条,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是如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要举证。从此规定看,湖北追日公司的主张互相矛盾,其上诉请求适用法律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明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湖北追日公司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关于青海聚龙公司与青海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湖北追日公司与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与追日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回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追日能源公司被湖北追日公司吸收合并后,追日能源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和《回复》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湖北追日公司承继。《合作协议》约定,追日能源公司以提供设备市场报价的80%和相应技术服务及资金,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以生产场地等共同组建合资公司聚龙追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后《回复》改变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聚龙追日公司的合作模式,改为全方位的技术合作与湖北追日公司的项目代理。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同意以报价108.50万元的80%即86.80万元结算追日能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款,此时双方除将进行技术合作外,对于追日能源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处理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因湖北追日公司要求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支付上述设备款引起的纠纷,应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向湖北追日公司支付设备款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关于青海聚龙公司与青海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1125万元,作为其股东的青海聚龙公司应出资为525万元,实际出资105万元,未出资420万元;青海世纪公司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120万元,未出���480万元。对于青海聚龙公司和青海世纪公司的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青海聚龙公司和青海世纪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降低了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能力,在青海聚龙世纪公司向湖北追日公司承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北追日公司有权请求青海聚龙公司和青海世纪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青海聚龙世纪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对湖北追日公司在青海聚龙世纪公司享有的债权86.80万元和相应利息,青海聚龙公司在未出资的420万元范围内、青海世纪公司在未出资480万元范围内向湖北追日公司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68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03436.7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420万元范围内、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出资480万元范围内向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青海聚龙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聚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世纪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