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洪广与孙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广,孙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高洪广,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汉族,现住址同原告高洪广。被告:孙君,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周美莲,女,汉族,现住址同被告孙君。原告高洪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君(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自有的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约定,雇佣期间至当年12月7日止,劳务费28000元。期间届满时,经双方结算,除原告支取及购物抵顶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3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及时给付劳务费,系因经济困难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自有的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约定,雇佣期间至当年12月7日止,劳务费28000元。雇佣期间届满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2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拒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法律规定,原、被告缔结劳务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双方均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付出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广劳务费22300元。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