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祥符镇。法定代表人陈豪华,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负责人杨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曦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由于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张育林、付文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胡某某、被告豪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被告平安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一司机胡某某驾驶由被告二公司所有的赣CG9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原告罗某某开办的高安市金顺物流货运信息部装运一车瓷砖从高安市新街镇威臣陶瓷厂到福建省晋江市。途中发生起火���上所装运的瓷砖受损价值达23020.94元,后为清点货物,原告花费搬运费600元、转运费9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时保险单和保险卡都被原告拿走了,他说去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豪华汽运公司辩称: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公司和胡某某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与胡某某是融资租赁关系,胡某某只是把车子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赔也是被告一与被告三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宜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赔偿金额是多少?2、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胡某某驾驶赣CG97**车为原告装运40吨瓷砖,从高安威臣陶瓷到晋江,双方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提货单4份,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7月6日提了不同规格的瓷砖902箱。(三)厂内联络函、特殊业务装车通知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把货物又重新装回厂里,对受损货物进行清单,经厂里清单瓷砖损失为23020.94元。(四)收条三份,证明因胡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转运费900元、搬运费600元等。(五)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拖了原告的货,且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胡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对价格有异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豪华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对价格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价格有异议。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被告豪华汽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胡某某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豪华汽运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挂靠关系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豪华汽运���司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宜春公司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第一被告司机胡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G9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原告罗某某开办的高安市金顺物流货运信息部装运一车瓷砖从高安市新街镇威臣陶瓷厂到福建省晋江市。途中发生起火致车上所装运的瓷砖受损价值达23020.94元,损失货物清点后原告另花费搬运费600元,转运费900元,合计为24520.94元,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对此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肇事车CG9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商业保险。已保车上货物损失险为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也未提供损失评估清单。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已将此货转运至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货物共损失23020.94元,清点破损时的劳务费600元、转运费900元,共计24520.9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于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豪华汽运公司,胡某某的赣CG97**号重型货车与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已保8万元的损失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豪华汽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双方所签��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豪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赣CG97**号货车于2014年7月6日发生单方面事故,且该事故在投保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此次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中应该赔偿原告在该车8万元货损之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但按保险合同来看被告平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应视为平等的第三人进行理赔原告的损失来履行保险责任,应承担理赔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货损24520.9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0%计人民币4904.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货物损失限额内承担80%计人民币19616.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曦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人民陪审员 付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