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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玉祥、黄素英与王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祥,黄素英,王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胡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徐玉祥。原告黄素英。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风华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陈秋生。委托代理人朱惠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曼。原告徐玉祥、黄素英与被告王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胡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14日,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同意其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撤回了该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王东明,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被告王东明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夏店镇孙家河大桥西50米处,遇原告徐玉祥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黄素英)相向行驶,因被告王东明违章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玉祥、黄素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祥、黄素英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玉祥、黄素英不负事故责任。另外,鄂A×××××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综上,被告王东明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两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东明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玉祥经济损失97595.71元,原告黄素英经济损失11136.10元,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王东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祥、黄素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二、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由法院处理。三、住院病历,证明徐玉祥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32天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徐玉祥支付医疗费41602.19元及住院32天。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玉祥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400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徐玉祥因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1000元。七、住院病历,证明黄素英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4天的事实。八、医疗费发票,证明黄素英支付医疗费2464.3元及住院4天的事实。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素英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2600元。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1000元。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徐玉祥、黄素英支付鉴定费1400元。十二、保险单,证明鄂A×××××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十三、住房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徐玉祥、黄素英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视为城镇居民。十四、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可作为共同原告。被告王东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东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理赔,即只对胡曼理赔。被告胡曼辩称,本案中鄂A×××××号轿车系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故障隐患,车辆使用人即被告王东明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鄂A×××××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王东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但未对经过、具体违反规则进行说明,故对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交警材料,作出认定;对证据二认为负全责是协商的结果,不是依法划分,应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票据中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不在赔付范围内,住院票据以外票据无病历证明,缺乏关联性,用药清单里面涉及非医保,不在赔付之中,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证据五事实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未检查,直接适用条款,依据不足,误工日80日过长,护理情况无异议,后期必然费用略微过高,以申请为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系连号票据,当事人在城关,票据金额过大,无起止时间;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显示住院仅2天;对证据八认为除住院病历对应的无异议,其他票据缺乏关联性,非医保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对证据九事实无异议,后续费用2600元有异议,出院要求自行出院,增加费用自行承担,与前期费用不对等,以申请为准;对证据十认为交通费系连号发票,无起止时间,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一认为不在赔付范围之内;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为胡曼,程序错误;对证据十三中合同书认为并非合同,不具备合同要件,系伪造,申请形成时间鉴定,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系伪造,在2014年2月份出勤30天,工资表无其他同事工资情况,不具备工资表要件、招聘登记表2013-2016年,经历指过去,到2016年客观事实不在,是虚假的,在2014年2月份是30天,故应视为农村标准赔付。另外,两原告是独立主体,作为共同原告,程序错误,应驳回诉求;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所举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王东明质证,原告及被告王东明对其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两原告及被告王东明均签字认可了该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两原告与被告王东明之间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两原告与被告王东明均具有约束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徐玉祥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医疗费票据证实徐玉祥共支付医疗费41522.19元,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虽系连号票据,没有起止点,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证据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黄素英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予以认定;证据八系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黄素英支付医疗费2676.3元,予以认定;证据九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十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发票,无起止点,但考虑其实际发生,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证据十一系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徐玉祥、黄素英支付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证据十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十三中合同书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证明真实的租房情况、证明及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徐玉祥与该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招聘登记表及工资表也不能证明黄素英与大悟泉水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所举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王东明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5日10时,被告王东明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夏店镇孙家河大桥西50米处,遇原告徐玉祥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黄素英)相向行驶,因被告王东明违章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玉祥、黄素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玉祥、黄素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玉祥、黄素英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徐玉祥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41522.19元。原告黄素英共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2676.3元。2014年8月11日,两原告的伤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玉祥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4000元,徐玉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素英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2600元,黄素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两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鄂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曼,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综上,原告徐玉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1522.19元、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后续必然费用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97115.7元。原告黄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76.3元、误工费2921.05元(23693元÷365天×45天)、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必然费用2600元,总计10166.1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驾驶机动车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但王东明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即扣除鉴定费,赔偿原告徐玉祥损失96415.7元,赔偿原告黄素英损失9466.17元。被告胡曼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玉祥损失964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素英损失9466.17元。三、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玉祥、黄素英损失共计1400元(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王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