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阮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阮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各自外出务工,未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偶有争吵系原告父母干涉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三、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债务88000元,请求原告承担4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东至县龙泉镇新屋小学一年级,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曾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复印件、(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东至县龙泉镇新屋村民委员会、新屋小学证明各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考虑夫妻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驳回了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应当轻易改变其居住、学习等环境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到原告的抚养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是适宜的。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阮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下月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张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各半负担。以上款项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