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泽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讨,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讨及辩护人苏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讨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左右途经210省道30公里加190米处时,碰撞被害人覃某业,造成覃某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讨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离开现场。经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潘某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潘某讨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吕某瑞、覃某迷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说明;4、鉴定意见;5、书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逃逸,因为被告人并非在明知发生事故情况下,故意逃离;2、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讨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左右途经210省道30公里加190米处时,碰撞被害人覃某业,造成覃某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讨没有停车查看,并继续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到德保县城后将车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后便回家休息;次日,被告人潘某讨得知有公安人员要向自己了解相关事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案发过程。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讨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讨出生于1964年10月15日。2、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讨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5713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瑞证言,证实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系吕某瑞与潘某讨共同共有,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潘某讨自行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拉货去田东县。2、证���覃某迷证言,证实覃某业于2014年12月14日步行去田阳县坡洪乡天阳村探望亲属,当晚20时许离开田阳县坡洪乡天阳村步行往德保县方向回家;2014年12月15日早8点有人发现覃某业尸体在德保县隆桑镇示下村路段,覃某业趴在地上已死亡多时。三、被告人潘某讨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讨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左右途经210省道30公里加190米处时,听到“点”声,在不知道碰撞什么东西情况下,潘某讨简单通过后视镜查看,在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下,没有下车查看,而是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继续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到足荣收费站才发现右边大灯损坏,在没有修理情况下,又继续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到县城后将车停放于华银铝生活区桥头停车场才回家休息;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某讨接到儿子潘某华电话后,直接到停车场接受公安人员调查。四、鉴定意见1、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鉴定,证实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案发后检验结果为右前近光灯损坏,前杠下巴损坏,前面罩损坏,右前灯框变形,系交通事故造成。2、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覃某业不承担事故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相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在210省道30公里加1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讨于2014年12月14日20点18分驾驶桂L418**号重型平板货车通过足荣收费站,死者覃某业尸体于2014年12月15日早8点仍在德保县隆桑镇示下村路段。六、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潘某讨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与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讨对所有证据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讨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潘某讨系明知发生交通事而故意离开现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讨主观上有将肇事车辆藏匿或逃避法律惩处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潘某讨在公安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对被告人潘某讨量刑应在此幅度内;被告人潘某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讨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潘某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潘某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盛睿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