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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炳军与王伟杰、王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军,王伟杰,王金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炳军。委托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杰。被告王金芝。王炳军与王伟杰、王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中英、被告王伟杰、王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军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伟杰以每张215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母貂皮428张,另外被告收貂皮期间雇佣原告帮忙及使用原告一车木花,合计2000元。之后分三次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340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就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4020元及起诉之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伟杰、王金芝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王伟杰不在家时将貂皮送到被告家中,并且将其未经检验合格的貂皮与被告已经检验合格的貂皮混杂在一起,原告的貂皮大小不一,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送到二被告处的428张貂皮中有262张貂皮质量有问题,有问题的貂皮的单价为95元/张,质量没问题的貂皮单价为215元/张,故被告王伟杰收购原告的貂皮总价款应为6058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欠付原告的款项仅为580元,而非34020元;第二、2013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其所交的貂皮总价应为60580元,原告同意该总价后被告才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60000元,原告若不同意该总价,被告不可能支付原告貂皮款;第三、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一车木花,不欠原告2000元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杰与被告王金芝系夫妻。2013年8月,被告王伟杰收购原告王炳军的貂皮428张,单价215元/张,总价92020元,扣除被告王伟杰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欠32020元貂皮款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王伟杰在五垒岛边防派出所笔录一份,笔录载明:“2013年我在滩西村收貂皮,我不在家的时候,王炳军到我家去送貂皮,他将貂皮直接扔在我验好的貂皮堆里,他连着送了两次,后来我去送皮的时候,发现这些貂皮有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王炳军总共卖给我9万多块钱的貂皮,我只付给了他6万多块钱,扣除了3万2千元钱,我们之间在协商他给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几次都没有达成协议,这3万2千元我就一直没有给他。”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及一车木花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貂皮中有262张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同意貂皮总价款为6058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五垒岛边防派出所卷宗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伟杰购买原告的貂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伟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伟杰尚欠原告貂皮款32020元至今未能偿付,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付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逾期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在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王伟杰、王金芝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及一车木花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杰辩称原告的貂皮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貂皮全部来自原告、原告承认货款总价为6058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王伟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杰、王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军貂皮款32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炳军负担38元,被告王伟杰、王金芝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春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