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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田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田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71号申请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葛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田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县青龙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李建朋,经理。申请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田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康乾北街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13)100号)予以查封。案外人隆化县恒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77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37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田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康乾北街路西)的青国用(2013)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隆化县恒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车牌号为冀H77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37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管护,但不得进行转让、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