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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关继国与朱洪芬、吉林市金尧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继国,朱洪芬,吉林市金尧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关继国,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时长水,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芬,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朝鲜族,银行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金尧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蒋喜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关继国与被告朱洪芬及第三人吉林市金尧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长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继国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洪芬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350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150万元,余款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末前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按欠款部分的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0万元,按照总欠款额17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51万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洪芬辩称:对于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金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并且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350万元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金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洪芬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洪芬与蒋喜波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金尧公司是蒋喜波与朱洪芬夫妻二人经营的经济实体,其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洪芬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蒋喜波是多年的朋友,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而且欠条也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该份证据系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其法定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该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多次与原告协商以法院查封的房屋另加现金50万元用以偿还350万元债务,应属于双方已达成了新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协议应当作废,同时还变更了每月偿还20万元时间方面的约定,即双方已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并且不存在违约情形。至于迟迟没有履行协议是由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2014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曾通过电话多次与原告沟通,正在积极履行,只是由于国家政策和房屋价格以及房屋面积等问题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不存在被告恶意不履行的情形。如果欠条生效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执行阶段的罚息日万分之0.000175执行,不应按照欠条约定的1%支付,希望法院能够予以调整。3、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是在了解被告的家庭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明知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因此与被告的爱人无关。4、2014年10月9日形成的金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第三人金尧公司股权的行为经过了金尧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金尧公司承认该协议载明的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明知其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另一位股东蒋喜波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金尧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律师代理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继国原系第三人金尧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另一位股东蒋喜波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洪芬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金尧公司的50%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约定在该转让协议生效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再付150万元,余款20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末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直至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首批支付的100万元当日起,即视为转让了所持有的50%股权,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项,应按未付价款部分的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同日,第三人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同意公司原股东关继国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50%股权和25万元人民币出资,以人民币4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朱洪芬。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前期转让费。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欠原告3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150万元,余款20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末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直至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按欠款部分的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150万元欠款以及应于2015年1月末前支付的20万元欠款,共计170万元,并按照欠款额170万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51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万元;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额17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受让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金尧公司的股权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仅就到期债权主张了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而原告未就其损失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按欠款部分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认定标准过高,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总欠款额的30%的违约金的标准仍属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被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芬给付原告关继国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洪芬支付原告关继国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40元,由被告朱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审 判 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