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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53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号。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在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4-57号门口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致使被害人金某的左脚踝受伤。经鉴定,金某外伤致左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