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胡忠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胡忠志,陈德春,冯良波,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志,男。委托代理人邓世强,宜宾县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良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2号楼。负责人胡书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安德,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志、陈德春、冯良波、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祥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15分,陈德春驾驶川QM67**小客车从酒樽转盘方向往高客站停车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冯良波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忠志、冯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忠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诊断主要为:中医:左胫腓骨骨折、骨伤筋伤、血瘀气滞。西医: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1月27日,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良波承担次要责任,胡忠志无责任。2014年4月24日胡忠志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在双拐保护下视复查情况而定由患肢不负重至逐渐负重行走,防止外伤;2、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行髋、膝关节功能练习;3、门诊长期随访,每月一次,以后视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除时间。警告:若患肢过早负重或用力不当,可能造成内固定为松动或断裂,发生再折,后果自负。胡忠志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42384.98元,该费用由长祥二分公司支付医院。2014年5月22日,胡忠志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该所作出川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5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胡忠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忠志行X线片复查及左胫骨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需人民币柒千肆百圆;3、胡忠志误工时间约为壹佰伍拾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胡忠志鉴定费为1900元。2014年7月,胡忠志因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460.98元。另查明:川QM67**号小客车系长祥二分公司所有。陈德春系长祥二分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2013年5月20日,长祥二分公司就川QM67**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胡忠志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县李场镇龙川村民安组35号。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胡忠志在宜宾县科普职业技术学校数控技术应用专业就读。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胡忠志在宜宾三江机械厂附属二厂实习,实习工资为每月800元。自2014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胡忠志病愈后在家待业。原审法院认为:陈德春驾驶川QM67**号机动车与冯良波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并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依法认定由陈德春承担80%赔偿责任,由冯良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长祥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交通肇事致伤胡志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良波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致伤胡志忠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因胡志忠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2012年9月起即在宜宾县县城学习生活、学习,故对中华联合公司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胡忠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长祥二分公司请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者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予以采信。对胡忠志诉请的医疗费42384.98元(医疗费票据)、后续医疗费74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胡志忠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因胡忠志虽已实习,但未实际参加工作,故法院按中华联合公司自认26.6元/天及误工150天,核算支持为3990元(26.6元/天×150天)。对胡志忠诉请的住院护理费9400元,法院按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28005元/年)及需护理94天,核算支持为7212.24元(28005元/年÷365天/年×94天)。对胡志忠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中华联合公司自认20元/天及需住院94天,核算支持为1880元(20元/天×94天)。对胡志忠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年),核算支持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对胡志忠主张的营养费2820元,因未提供需要营养的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胡志忠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十级伤残情况,酌定支持为3000元。对胡志忠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胡志忠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综上,胡志忠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42384.98元、住院护理费72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39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2903.22元。胡志忠总损失应首先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和冯良波按赔偿责任比例8:2分别赔付。考虑本案另一伤者冯良波受伤较轻(未评定残疾)的情况,酌定为其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预留30%。胡志忠的总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664.98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000元(10000元×70%)。剩余44664.98元(51664.98元-7000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赔付承担80%为35731.98元(51664.98元×80%),由冯良波承担20%为8933元(51664.98元×20%)。总费用中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余额61238.24元(112903.22元-51664.98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长祥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胡忠志的费用中抵扣支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应赔付胡忠志68238.24元(61238.24元+7000元),其中直接赔付胡忠志25853.26元(68238.24元-42384.98元),支付长祥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38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胡忠志7000元,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胡忠志18853.26元。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胡忠志35731.98元。共计61585.24元;二、冯良波赔偿胡忠志8933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384.98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胡忠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800元,冯良波负担200元,由胡忠志自行承担445元。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忠志仅提交了在宜宾三江机械厂附属二厂实习证明以及在宜宾科普职业技术学校就读的证明,没有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的依据,证实其在城镇打工,其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的依据,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不当;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而三者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只承担70%,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忠志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祥二分公司答辩称:驾驶员陈德春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来处理。被上诉人冯良波答辩称: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长祥二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忠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忠志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7岁,在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在学校学习专业的技术技能,且在工厂实习,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胡忠志长期生活、学习在城镇,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忠志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长祥二分公司承担80%、冯良波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长祥二分公司因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的约定由中华联合公司进行赔付。根据被上诉人长祥二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被上诉人胡忠志的总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胡忠志总损失为112903.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1664.98元在交强险中赔偿7000元(预留3000元给另一伤者),即:68238.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限额中剩余部分44664.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长祥二分公司承担35731.98元(44664.98元×80%),其中的31265.49元(44664.98元×70%)由承保的中华联合公司赔付,剩余的4466.49元由被上诉人长祥二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冯良波承担8933元(44664.98元×20%)。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9503.73元,扣除被上诉人长祥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916.49元(42384.98元-4466.49元),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应该向被上诉人胡忠志支付保险赔偿金6158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胡忠志7000元,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胡忠志18853.26元。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胡忠志35731.98元。共计61585.24元”;“冯良波赔偿胡忠志8933元”;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384.98元”;“上述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胡忠志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M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916.49元;四、驳回胡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合计23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被上诉人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冯良波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胡忠志负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