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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炳贤与林良华、任永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贤,林良华,任永贵,王文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周炳贤。委托代理人:金国望、金洁。被告:林良华。被告:任永贵。被告:王文源。原告周炳贤为与被告林良华、任永贵、王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林良华、任永贵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林良华、任永贵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华、任永贵、王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贤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林良华因经营需要拟向原告周炳贤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被告林良华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任永贵、王文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良华的账户转账83700元,另6300元作为首月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后被告林良华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包括交付本金时已预扣的首月利息)。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任永贵、王文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炳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良华立即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任永贵、王文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炳贤认为被告林良华实际交付借款为83700元,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被告林良华支付4个月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计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请求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良华立即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66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良华、任永贵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文源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林良华向原告借款属实,担保人一栏的签字均是被告任永贵、王文源本人签名,但《借据》上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二、原告与被告林良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超过被告王文源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文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周炳贤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周炳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良华、任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良华尚欠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6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良华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任永贵、王文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文源辩称原告与被告林良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及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王文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任永贵、王文源应对被告林良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华追偿。原告周炳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6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永贵、王文源对第一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永贵、王文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华追偿。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6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3380元,由被告林良华负担,被告任永贵、王文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叶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億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