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祝先等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先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55号罪犯祝先等,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5)鹰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祝先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八月六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先等在二0一二年二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七次,单项表扬五次,监狱劳动能手二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祝先等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祝先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酌情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先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