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一辆福田牌轻型货车前往本市西湖区滨江警苑小区6栋2单元楼下仓库,后趁无人之际,使用木柄榔头敲碎仓库窗户玻璃,随后翻身进仓库,从内破坏仓库内卷闸门并打开,然后从仓库内窃得椰树牌330ml椰奶50瓶、500ml*15椰奶7箱、1L*12(紧盖)椰奶45箱、500*15冰糖芒果饮料2箱及火山岩牌342ml*24矿泉水3箱等各类饮品,经估价:上述赃物总价值4795.2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陶某甲在本市东湖区康馨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陶某甲的指认下搜查到部分赃物,后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陶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