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雷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雷被告:王立新原告李雷诉被告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与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拖欠玉米款11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11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条是我给原告打的,钱被王海彪用了,我认可偿还原告欠款,之后再向王海彪索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住洮南的亲属在通榆县收购玉米,被告为其运送玉米。因拖欠原告玉米款11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证明欠玉米款金额1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后此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虽为负责运送玉米的司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说明被告王立新同意其本人偿还该笔货款,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新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雷拖欠货款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