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山孙某某,闫玲芳闫某某,刘德举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孙秀山孙某某,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榆林市开发区文景园小区,身份证6127241951********。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闫玲芳闫某某,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城电力局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6127241956********。被告刘德举刘某某,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6127241951********。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秀山孙某某与被告闫玲芳闫某某、刘德举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秀山与被告刘德举,闫玲芳、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孙秀山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秀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旺青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山孙某某诉称:,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为271147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起27。1147元作为本金及还清为止的各时段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秀山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2分(即月利率20‰),时间一年,保人刘某某。被告刘德举刘某某,、闫玲芳闫某某辩称: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刘德举,闫玲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韩生厚向被告闫某某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结算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新借据一支,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横山县电力局家属楼3单元401室(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2007字第2-09**号)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并用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行为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闫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14年10月16日起271147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闫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 秀 杰审 判 员 张海峰武秀杰人民陪审员 余 世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旺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