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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7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伯振,被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彭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缺乏良好的沟通,尤其子女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甚至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使得原、被告之间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感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之后双方即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被告因受惊吓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处于恢复期。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起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子彭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13年2月被告被发现患有××,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直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后被告回到其父母处生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入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现原告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原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目前正处于患病期间,原告理应对被告进行关心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