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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长喜与被执行人叶春云、滕永华、陶宝春、王双琳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喜,叶春云,滕永华,陶宝春,王双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714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喜,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春云,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滕永华,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陶宝春,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双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长喜与被执行人叶春云、滕永华、陶宝春、王双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鼓民一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叶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长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自2009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滕永华、陶宝春、王双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叶春云、滕永华、陶宝春、王双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长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叶春云、陶宝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滕永华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莫愁新村68号708室房屋已被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该房屋为滕永华与滕月琳、柴琪信共有,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陶宝春名下苏A×××××汽车,但未查找到该车辆。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双琳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安乐村216号2-302室房屋,现被执行人王双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进行执行异议审查。除此,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陶宝春名下苏A×××××汽车与被执行人王双琳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安乐村216号2-302室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鼓民一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