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季,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正月初六,双方在原告娘家举行婚礼,2010年8月9日生长子谢某甲,2012年1月30日生长女谢某乙,2011年12月20日双方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偶尔原告也去被告那里打工,在一起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秋季,原告借钱在本湾(原告户籍地)买一处三间旧平房住,被告回来看后,根本不提给房款之事,争吵之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回来过。原告带着两个孩子靠借钱和父母资助过日子,苦不堪言。原告、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性格差异太大,在一起经常吵嘴、打架到分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甲,女儿谢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分担;3、在原告娘家有三间平房(约值2.3万元)由原告所有,欠外债4万元原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放弃分割原告所提及的三间平房,不认同、不承担原告所提及的4万元外债。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在原告娘家举行婚礼。2010年8月9日育有长子谢某甲,2012年1月30日育有长女谢某乙。谢某甲与谢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孙铁铺镇与原告蒋某某父母生活,并且在孙铁铺镇上学。2011年12月20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原告、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琐事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与被告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