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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XX与曹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徐XX,女,生于1986年4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国俊,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曹XX,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天进,彝良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徐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绍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俊、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由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殴打原告,在2008年5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带着两个孩子在外打工为生,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女曹XX、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被告曹XX辩称,和原告的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分开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3、结扎证明,拟证明原告施行了结扎手术;4、角奎镇塘房村民委员会介绍,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撵出家门的事实;5、角奎镇塘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附件,拟证明被告保管户口簿不拿给子女上学,原告只能找村委会出具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塘房村民委员会介绍一份,认为介绍应该交由相关部门手中,而不应在原告手中,不真实,证据5塘房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被告已将户口薄交由原告手中。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据2证明年原被告办理年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证明年原告已经施行年结扎手续,不能再生育孩子;被告对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村委会的介绍不客观,不予采信;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及附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所生子女已经上户口以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该证据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两个女孩(长女曹XX,生于2006年10月25日,次女曹XX,生于2007年10月11日)。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时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8年5月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曹XX、曹XX跟随原告生活多年,母女之间以及姊妹之间有较深感情,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加之原告已施行结扎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酌定由被告曹XX每月支付曹XX子女抚养费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X和被告曹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曹XX、曹XX由原告徐XX抚养,被告曹XX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曹XX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曹XX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0.00元,被告曹XX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绍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