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向普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向普,古小林,张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普。原审被告:古小林。原审被告:张宪斌。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向普及原审被告古小林、张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1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审原告诉状,其要求共同被告古小林和张宪斌应当分别就多笔借款中不同的单笔借款项下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人不属于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如依据相关证据判决,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原审原告将本案所有的被告在原审法院一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彭向普的诉状看,其要求花溪公司偿还借款380万元本息,原审被告之一张宪斌对其中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宪斌出具的保证函并未区分对某一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此,应当认定张宪斌的保证系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了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原告彭向普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张宪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花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花溪公司针对原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但其上诉请求却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其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处理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13-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