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文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区、大足区、荣昌县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2幢2单元4-2,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一枚男式金Au750钻戒、一枚女式金Au750钻戒、一枚女式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黑色杂牌手机以及现金500元,随后二人将黄金项链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式金Au750钻戒和一枚女式金Au750钻戒价值共计8250元。(二)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去至重庆市铜梁区某路151号1单元6-3号,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入室,盗走蒋某某家中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枚黄金戒指、三个银手镯以及现金500元。随后二人将盗窃首饰销赃后获款人民币4000元。(三)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去至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K幢16-5,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入室,盗走曾某某家中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销赃获款1500元。随后二人又去至该小区K幢17-5,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刘某某家中一个黄金葫芦吊坠、一枚黄金耳环,后销赃获款920元。当天下午,二人还去至大足区某小区10幢2单元2-2,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徐某家中一部OPPO牌831S智能触屏手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29元。(四)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去至重庆市大足区某路324号附21号2单元4-2号,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入室,盗走丁某某家中现金20元。(五)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县某小区2幢1单元5-2,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入室,盗走敖某某家中的一把MARINER牌吉他。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吉他价值人民币523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作案五次,所盗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1814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男式金Au750钻戒和女式金Au750钻戒,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吉他已发还被害人敖某某。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甲用于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内六角扳手二把、开锁工具五把、锡纸一盒、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徐某、丁某某、敖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珠宝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文中武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3、在盗窃过程中都是陈某提议,请法庭考虑在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4、被告人吴某甲愿意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坦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和被盗的女式钻戒一枚、黑色杂牌手机一个;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92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2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内六角扳手二把、开锁工具五把、锡纸一盒、钥匙一把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