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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书华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王书华,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22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奇,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华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告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华诉称,1999年9月新疆天山建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成立,2012年1月10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吸收合并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约定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予以注销,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在册员工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1999年我进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工作,2004年2月至12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我风险抵押金5000元,自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被注销,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就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足额支付生活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注销也没有通知原告,2005年6月后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从2012年6月后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生活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4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480元;4、被告支付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5、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5000元。被告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职工。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上班,近10年时间,原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给其交社保,发生活费。我公司2012年5月21日兼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对其职工是全员接收,继续履行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安排上岗,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不理睬,原告系主动辞职,且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职工,2000年6月1日原告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1月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及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1999年11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4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480元;4、支付补办丢失档案,赔偿丢失档案损失10000元;5、支付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发原告1100元工资。2014年12月11日在仲裁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4年9月22日因欠缴社保费等争议,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80130元;3、支付2005年9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10000元;4、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证并赔偿损失64000元;5、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2460元。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1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生效。同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1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22771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已诉至本院,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裁决书、工商档案、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及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承继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2014年12月11日在仲裁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存在欠缴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保费用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020元/月计算。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合并协议,被告兼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接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职工,缴纳了职工的社保费用,因此原告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丢失其档案,并造成损失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办丢失档案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扣发工资。2004年6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发原告1100元工资,被告未提出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尚存在扣发其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其他工资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书华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书华2004年6月扣发工资1100元;三、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40元(1020元/月×7年,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四、驳回原告王书华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书华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48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书华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