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姚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士荣。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在上海认识被告刘某甲,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刘某甲因与男友发生纠纷遂与原告陈某联系,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后,因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不满意遂产生与原告假结婚骗取礼金的想法,并与其男朋友付诸实施。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过被告刘某甲路费200元及维修手机费用200元,为被告刘某甲购买了价值4855元的手链、价值8192元的项链、戒指和吊坠(该部分物品已被被告刘某甲变卖),价值1299元的手机和另外一部手机及衣服、化妆品等其他用品,××××年××月××日,原告去被告家送结婚日期时给付被告刘某乙、姚某21360元礼金。××××年××月××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礼金。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家中和其男朋友出走,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年××月29日,被告刘某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甲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认定诈骗金额为32800元,其中包括骗取结婚礼金30000元及相关亲属红包等。原审庭审中,原告还陈述给付了被告刘某甲拽包钱800元、垫鞋红包400元,压箱钱、搬箱钱及办酒席钱、给付被告亲属路费等,所以主张损失1094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2014)淮刑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至××××年××月,被告刘某甲以结婚为名义,骗取原告106221元,其中32800元经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金额,另有部分财产由原告交给现成媒交付给被告及被告父母刘某乙夫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62481元、赔偿损失10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甲在订婚时收到21360元是事实,但法院已经判决认定诈骗数额3万元,被告刘某甲受到处罚,该部分应由法院追缴,原告不应该再次要求返还。被告刘某乙、姚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160元是事实,不是21360元,但该笔钱已经购买陪嫁用品了,其它彩礼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彩礼在一定地区和农村存在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中被告刘某甲与原告陈某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刘某甲以结婚为名骗取原告财物,属于欺骗而非正常结婚时收取彩礼,故被告刘某甲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较大数额的金钱和礼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为被告刘某甲父母、亲属购买的物品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数额中酒席损失部分,因已被亲友等消费,也不予返还,对于红包部分,双方互有红包且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部分,故也不予返还。对于××××年××月××日,原告去被告家送结婚日期时给付刘某乙、姚某21360元礼金,虽然两被告否认,认为是20160元,且已经购买了陪嫁用品,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接受了原告礼金21360元,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刘某甲购置陪嫁用品由刘某甲消费,故被告刘某乙、姚某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的情况,酌定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38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陈某彩礼合计38000元;二、被告刘某乙、姚某对上述款项中的2136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甲返还3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刑事庭审笔录,媒人陈伏军讲述、刘某乙、姚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当时刘某乙一人代为接受21360元的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礼金。因为婚前刘某甲与陈某已经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甲只能在21360元彩礼基础上适当返还。原审判决返还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乙、姚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1360元彩礼系刘某乙代收,在结婚之前已经交给了刘某甲使用,后购置了嫁妆等陪嫁用品。上诉人姚某当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因此,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中已经认可了定亲时候接受了21360元彩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并且在其后的时间里刘某甲是以骗取彩礼和其它物品为目的,所以返还该彩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给付该彩礼时,上诉人刘某乙、姚某是共同接受该彩礼的人;3、除该彩礼之外,被上诉人还为达到结婚目的,给付了其它金钱、物品,特别是贵重的金饰品。该金饰品价值有一万多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38000元彩礼正确,上诉人刘某乙、姚某对他们接受的彩礼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撤回第一条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在刑事诉讼中,媒人陈伏军证明:2013年农历11月16日,其受陈某父母请托,做现成媒人,到上诉人刘某甲家,将两个红包、每包各10680元交给刘某甲父亲,刘某甲父亲亲自点钱;上诉人刘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农历11月16日,陈家到我家去送日子的,那天陈家给了两个红纸包,每个红纸包放10680元,共计21360元,是小陈家找的现成媒给我的。上诉人刘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除承认收到上述钱物外,还陈述陈某为她过生日给的钱和为其父母、哥哥买衣服、化妆品,手机等花费2-3万左右。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以假结婚,骗取被上诉人陈某财物。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男方家给付的3万元礼金及一些红包现金,合计32800元,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但在之前举行订婚仪式时,被上诉人家给付礼金21360元,该款由上诉人刘某乙亲自点收。在此之前,上诉人刘某甲还接受了被上诉人陈某价值13000余元的金银首饰,2部手机(近3000元)和为其过生日等花费2-3万元。因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并非是正常恋爱并最终以结婚为目的,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刘某甲返还陈某彩礼38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姚某应否承担21360元连带责任问题。因该款是由媒人直接交给上诉人刘某乙并由刘某乙亲自点收21360元礼金,而上诉人姚某与刘某乙为夫妻关系,故原审将两人立为当事人并判决两上诉人对38000元中的2136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750元,由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仲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