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斌抢劫罪,张斌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33号罪犯张斌。2001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斌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5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