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雷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到期后,借款人雷某某仅偿还了两个月利息,人不知去向。原告和被告均无法找到雷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某某辩称,雷某某借原告刘某某3万元属实。借条中雷某某用自己的红旗牌奔腾陕某某小车做抵押,还款应先用该车折价给原告还款,并且该车能折抵原告的款项,所以他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雷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借的借条一份,证明雷某某与原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3、照片两张,证明除此笔借款外雷某某从原告处仍有借款。4、证人屈某证言,证明该借款快到期时,原告找雷某某要款,雷某某称随后归还,到后来找不见雷某某的人;雷某某除本笔借款之外,从原告处仍有借款。证人陈某某也证明屈某所证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两位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雷某某下落。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有关的被告无争议的部分即被告下落不明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雷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期2个月,月息2分(2014.10.26—2014.12.26),如期归还,如逾期未还愿以红旗牌奔腾陕某某小车做抵押,买卖权归刘某某所有,借款人雷某某2014.10.26。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今为雷某某担保借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10.26—2014.12.26)如雷某某无偿还能力,我李某某愿为雷某某偿还本款叁万元正李某某2014.10.26。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雷某某清偿了2个月的利息。随后,借款人就找不到人。原告因此起诉担保人李某某要求其偿还担保债务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借款人雷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借款人本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借款人雷某某仅支付2个月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某某的保证属一般保证,因债务人雷某某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首先请求以抵押物变现归还借款,因原告与债务人双方约定的以小车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也没有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因此该抵押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在担保中明确表示承担本金3万元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只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明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