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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欧阳可娟、欧阳逸俊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经济联合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可娟,欧阳逸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经济联合社,欧阳汝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可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逸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伟津,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欧阳汝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凤池经联社)、原审第三人欧阳汝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登记在欧阳汝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由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各继承周顺英所占1/2份额的1/3;二、驳回欧阳可娟、欧阳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欧阳可娟、欧阳逸俊预交),由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共同负担1612.5元,欧阳汝田负担537.5元。上诉人欧阳可娟、欧阳逸俊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驳回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对3号、6号房屋自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凤东村于1996年按家庭人口数量分配土地数量,这个事实既有凤东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又得到了凤池经联社的代理人的当庭认可,也是整个珠三角地区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对3号、6号房屋所占用土地本身就有份额,这并非登记便能发生效力的。二、3号、6号房屋虽然在欧阳可娟、欧阳逸俊未成年前便已起建,但起建好即使搬入也不代表工程款就能全部付清完毕。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在庭审中提交的发票,能证明部分工程款确实是在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参加工作有收入后才付清的,因此,也能证实上述两套房屋的投入也有欧阳可娟、欧阳逸俊的支出,存在投入便能享有权利,这是无庸置疑的。三、周顺英是否应为欧阳汝田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也是导致本案讼争的上述房产中周顺英份额以及欧阳可娟、欧阳逸俊自始享有的份额以及继承的份额应否被拍卖的原因。周顺英在死亡后,欧阳汝田与凤池经联社的债务才确定,而且在凤池经联社起诉时,并未将周顺英列入被告,更没有将周顺英的继承人即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列入共同被告,因此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为欧阳汝田与周顺英的共同债务,至今也无任何法律文书确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顺英应为欧阳汝田承担共同责任,既然如此,更不应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直接将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列为共同被执行人。综上,欧阳可娟、欧阳逸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对3号房、6号房享有四分之一的自始所有权;2.裁定停止执行拍卖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凤池经联社承担。被上诉人凤池经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欧阳汝田答辩称:凤池经联社的证据是假的,涉案房产土地为集体所有,欧阳可娟、欧阳逸俊也有出钱建设,凤池经联社没有把欧阳可娟、欧阳逸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没有事实依据。欧阳可娟、欧阳逸俊依法对涉案房产分别享有1/4产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欧阳可娟、欧阳逸俊主张对涉案3号房屋、6号房屋各自享有1/4份额。关于涉案3号房屋,已由生效判决【案号:(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7号】确认欧阳汝田与周顺英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该房产不能重复处分,欧阳可娟、欧阳逸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6号房屋,该房产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欧阳汝田名下,建造时间为1988年,远在欧阳可娟、欧阳逸俊成年之前,且欧阳可娟、欧阳逸俊提交的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两者相差二十多年,无法证明欧阳可娟、欧阳逸俊有关出资建造该房产的主张。由于6号房屋登记在欧阳汝田名下,房屋起建时间在欧阳汝田与周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周顺英已死亡,欧阳汝田、欧阳可娟、欧阳逸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各自继承周顺英所占1/2份额的1/3,原审判决6号房屋由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各继承周顺英所占1/2份额的1/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欧阳可娟、欧阳逸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欧阳可娟、欧阳逸俊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