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兴平与王名峰、王相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平,王名峰,王相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卢兴平,居民。被告王名峰,居民。被告王相干,成年,退休职工。原告卢兴平与被告王名峰、王相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平、被告王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平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6月27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该款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名峰辩称,按诉状判决就是。被告王相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被告王名峰、王相干向原告卢兴平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还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4%。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12.42%。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此后,该类贷款利率经过了多次调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卢兴平与被告王名峰、王相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卢兴平要求被告王名峰、王相干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经过了多次调整,应根据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各个调整时间段的利息,以双方约定利率为基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名峰、王相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兴平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遇有调整,超出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自1996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名峰、王相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