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马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尹某甲,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甲,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乙,72岁,汉族,农民。原告尹某甲诉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农历2013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因成就婚姻,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现金、财物以及原告因结婚花费共计17万余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返还彩礼现金40000元以及原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某甲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所送彩礼是换手绢8800元,押回800元;换小字11000元,押回1000元,被告马某甲实收彩礼18000元。原、被告自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现已满一年,在一年的生活中,被告所收彩礼已经花费很多,所剩无几。被告马某甲婚后在原告家的企业帮忙,原告也未支付工资,其应按照当地工资标准给予补偿。原、被告分手是因原告母亲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方有过错。被告马某甲为成就婚姻购买价值15000元的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应当在彩礼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12月26日订婚,农历2013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发生矛盾,双方于农历2014年6月份分居。原告尹某甲所送彩礼包括:换手绢8800元,被告押回800元;换小字11000元,被告押回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马某甲应适当返还原告尹某甲部分彩礼。原告所送彩礼换手绢8800元押回800元,换小字11000元押回1000元,被告马某甲实收18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尹某甲彩礼7000元为宜。原告提交证人海某、杨某某、尹某乙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其曾给付被告马某甲现金4万余元,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购买手机及金首饰的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曾购买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送给被告,被告辩称仅收到一部手机,且属于赠予物品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曾购买上述金首饰送给被告,且原告所购买并送给被告的手机一部属于赠予物品,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花费清单一份作为证据,因该清单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甲提供证人马某丙的证言用于证明其共收到原告所送彩礼18000元,并购买价值15000余元的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因证人马某丙系被告马某甲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甲称其曾在原告家企业中帮忙,原告应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尹某甲彩礼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50元,原告尹某甲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