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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女儿。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由于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忙于自己工作,根本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同时被告基于自己准备组建新家庭的需要也自愿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自愿将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照顾女儿李某乙,却一直遭到被告父母阻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起诉要求判决:1、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从2015年起以每年10%的标准递增,至女儿李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以及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短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将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短信内容属实。该份协议书是被告签字的,但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原告当时在被告家里吵闹,被告曾报警。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女儿,但原告离婚后还经常打扰被告的父母,被告短信要求原告不要打扰被告的父母;(3)短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而被告均不予理睬以及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更好抚养女儿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女儿,原告也带孩子到单位居住过,原告经常来被告家里吵闹,弄坏了防盗门,但后某虑到原告是女儿的母亲,被告和家人没有计较。原告虽然一直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也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女儿。只是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去探望女儿、带走女儿,被告才不同意。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从小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女儿现在自愿跟随被告生活,不同意跟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工作比较稳定,能接女儿放学。原告经常去学校打扰女儿,老师也让原告不要上课时去打扰女儿。被告给女儿报了托管班和课外辅导班,并且单独给女儿准备了一个房间便于学习,被告对于女儿的生活、学习都能提供帮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就女儿抚养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双方都再婚,不再生育子女的一方有优先抚养女儿的权利。原告失业期间抚养费暂缓支付,在找到工作后将拖欠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女儿,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但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探望时间,被告父母不得恶意拒绝,如恶意拒绝,被告每次赔偿原告100元。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乙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但原告有些困难,在过去12个月里总共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现关系到女儿教育问题,在过去一年里,被告经常出差不能给女儿更好的照顾和教育,所以提出女方抚养。为了女儿的教育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观点。如果原告无法支付女儿的教育费用,被告承担合情合理的费用;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5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至女儿十八周岁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按月支付。原告在宁波带女儿无自己住房,被告另外给予每月200元的房屋补贴,前提是女儿在宁波;被告可以不定时间探望女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如被告不能探望女儿,原告愿意承担每次1000元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条件允许,对女儿更有利,可以提出要回女儿的抚养权,原告不可以托词。该份协议签订后,李某乙继续跟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就女儿李某乙抚养权变更协商不成,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一致同意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经常出差的原因,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协议变更女儿抚养权,但该份协议亦约定如果被告条件允许,对女儿更有利,被告可以要回女儿的抚养权。该份协议签订后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再结合被告现在的工作情况以及女儿李某乙的意愿,表明被告与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并未对李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