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青县永正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青县永正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县永正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青县陈咀乡张二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A619。法定代表人谢晓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万嗣,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玮路。法定代表人杨伟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术彬,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学远,该公司法务专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永正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德伦兴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