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范秋花与陈建萍、梁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秋花,陈建萍,梁红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范秋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范莲花,无业。被告陈建萍,山西省军区农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红亮,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街21号4号楼2单元14号。被告梁红亮,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职员。原告范秋花与被告陈建萍、梁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秋花的委托代理人范莲花,被告陈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梁红亮、被告梁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秋花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春城国际住宅小区1区2号楼6单元1层1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88.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共计26589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称该房屋还有110000元余款未支付开发商,该款交付房屋时支付。故原告只支付被告购房款155890元。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去开发商处办理过户,被告知联系不到开发商。后经原告核实得知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不存在。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589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建萍、梁红亮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我方不同意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观点,原告主张的款项我方没有理由退还。2、由于开发商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小区,开发商法定代表人已被检查机关批捕,开发商已预售包括我在内的170余户业主房屋,我方也是受害者之一,希望等有结果以后再解决此事。3、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索要开发商资质,造成被告不能交付原告房屋,双方均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建萍作为甲方与乙方范秋花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春秋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6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并将原购房手续全部转交给乙方,乙方将甲方购买该房屋时已付的首付款(总价款的52%及转让费合计155890元)支付给甲方,购买该房屋的二次款项和三次款项由乙方承担。原购房合同中买受人陈建萍的权利和责任同时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同日,陈建萍、梁红亮将陈建萍与开发商的草签合同、开发商收取陈建萍的购房款的收据全部交予原告,并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购房款155890元。至原告起诉时,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仍未建成。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移送我院继续审理),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另查明,陈建萍系被告梁红亮配偶,双方于1987年7月29领取结婚证,现双方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该事实有被告梁红亮提供的与陈建萍的结婚证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向其委托代理人范莲花的借款借条,借条记载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0%,以及原告的看病病例和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系从其妹妹范莲花处所借,借款时的利息为年息20%,因被告无法向其交付所购买的房屋,一定程度上造成其身体疾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范秋花和被告陈建萍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款,已表达了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有六个月之久,应认定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今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仍未建成,被告仍不能履行交房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因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已退还原告15000元,故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应为14089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在未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建成、是否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购买被告转让的房屋,应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应从原告2014年9月25日在杏花岭法院起诉时算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合理。原告依据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和他人病例向被告主张银行四倍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萍、梁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秋花购房款人民币十四万零八百九十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以本金十五万五千八百九十元为基数,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十四万零八百九十元为基数,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三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