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冯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仅告诉其已离婚,故意隐瞒有一个儿子随他生活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切开支由原告支出,现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毫无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毫无了解,草率结婚,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吴某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即诉至本院要求与冯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结婚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仅以被告对其漠不关心、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从家庭生活为中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