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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祥与被告杨召、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祥,杨召,刘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刘风祥,男,农民。被告杨召,男,农民。被告刘鹏飞,男,农民。原告刘风祥与被告杨召、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烨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祥、被告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22日,被告杨召、刘鹏飞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写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召、刘鹏飞立即清偿原告刘风祥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农历1月22日被告杨召、刘鹏飞向原告刘风祥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鹏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鹏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召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农历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刘风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0.02元,杨召、刘鹏飞,2013年古历1月22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召、刘鹏飞向原告刘风祥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召、刘鹏飞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召、刘鹏飞偿还原告刘风祥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按公历时间确定)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召、刘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