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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唐文武、胡桂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文武,胡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卯,该公司职工。被告唐文武,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县。被告胡桂芳,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县。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文武、胡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武、胡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唐文武申请原告为其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现称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贷款45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唐文武、胡桂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日,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被告唐文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文武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按照约定代陈春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55,954.04元。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唐文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本息合计455,954.04元并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桂芳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文武、胡桂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唐文武申请原告为其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现称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贷款45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被告唐文武违约,原告将依法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违约金(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及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唐文武、胡桂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并承诺原告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所涉财产,而有权直接索偿。同日,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被告唐文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文武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按照约定代陈春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55,954.04元。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唐文武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在该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其追偿。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唐文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武、胡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455,954.04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9.77元,公告费560.00元民,合计5,189.77元,由被告唐文武、胡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