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泽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XF63**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漕渔新村西九街10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8489元。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酒精呼气测试单;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认定书;8.发还清单、车辆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伤情鉴定受理(回执);10.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经过;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12.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14.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1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