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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斌、卢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在新化县水车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正月二十三日生育女儿李甲,现就读于娄底市一中七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彼此更加疏远。原告于2002年农历二月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偶尔电话联系,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自2006年正月开始正式分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被告已分居8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周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十几年来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一人带着小孩子生活,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4、尚某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与原告同住一栋楼三年没见过被告,原告一人带着小孩生活。5、罗某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与原告认识多年从未见过被告,原告一人带着小孩生活。6、金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从未见过被告,据原告称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多年未在一起,也没有联系。7、张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与原告相识期间从未见过被告,据原告称两人关系不好,好几年没见过面也未联系过。8、蒙某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间一个人带小孩,据原告称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多年没有联系,也未在一起生活。9、娄底市中心医院计生诊断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孕。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乙的父亲李洪玖进行了调查问话,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李甲和李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是否共同债务不清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两三年感情不好了。对本院的问话笔录,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婚后只生育了李甲一个小孩,李乙是原告父母从亲戚家收养来的,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四)、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安身份证件和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8,因证据均无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均是来自原告陈述,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系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未孕的证明,予以认定。对本院的问话笔录,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不予认定,其他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新化县水车镇石禾村村民,双方于2000年11月15日在新化县水车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生育女儿李甲,现就读于娄底市一中,原告父母于2003年收养了一个男孩李乙(2003年5月10日出生),但未在民政机关办理收养手续,现两个小孩均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李某出生后原、被告便很少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自2006年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由谁抚养及小孩抚养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应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鹏人民陪审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芝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