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狄立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狄立生,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立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立生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0分,在辽中县中心街立人中学北侧,原告狄立生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同方向司机孙国玉驾驶辽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狄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1,095.14元,其中门诊收据共12张费用2,948.29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为8,1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要求5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住院护理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妻子秦玉杰进行护理,其在辽中县超盈电器商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证明等证据,误工费11,7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9日共117天,每天误工费要求110元,原告在沈阳市利远粮机厂上班工作,原告单位停发本人工资,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8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对方车辆司机孙国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狄立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和被告孙国玉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以外的原告部分损失,不再要求孙国玉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时列孙国玉为被告,现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国玉的诉讼,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诊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因临床医学肋骨骨折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经鉴定专科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进一步鉴定确诊左侧10、11,右侧5-9,左侧第12肋,右侧3、4肋肋骨骨折,并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并将伤残鉴定结论书送达告知保险公司及当事人,以上有原告提供的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其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送达告知程序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虚假等法定事由,故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国玉虽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孙国玉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正三轮货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孙国玉没有逃逸行为,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合理金额为100元,医疗费应当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费用,与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住院病例记载的伤情与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情存在不一致之处,并且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户口性质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一级赔偿限额应当在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有充分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它待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记载了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不同意赔偿,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到庭说明有关鉴定情况,对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正规工资账目,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诊断书记载的日期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损失,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0分,在辽中县中心街立人中学北侧,原告狄立生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同方向司机孙国玉驾驶辽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狄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狄立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95.14元(其中门诊收据共12张费用2,948.29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为8,1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狄立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2,195.1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住院护理费2,112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每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1,232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每天误工费按9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6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狄立生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25,096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支持1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对方车辆司机孙国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狄立生无事故责任。司机孙国玉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正三轮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鉴定机构负责人王仁到庭说明以下情况,我单位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证号是210006018,鉴定单位及鉴定本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条件。第一次被鉴定人狄立生在辽中县医院诊断是7根肋骨骨折,为了鉴定的准确性当时建议其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又做了肋骨平扫+3DCT片,根据其拍片及出具的诊断报告,报告书中写明共11根肋骨骨折,经我们法医集体阅片可以认定9根肋骨骨折,9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就应当是九级伤残。关于原来检查是7根,根据我们的临床经验,肋骨骨折经常伴有血肿其它受伤,早期不容易准确的发现肋骨骨折的数量,过一段时间(至少半个月),待其他炎症消除后以及肋骨骨折处形成骨痂,能够清晰看明肋骨骨折情况,肋骨骨折鉴定伤残是慎重的,是根据骨折情况予以评定,并不是参照有关功能情况,今天来法庭把拍的片子带来了,能清晰说明被鉴定人每一根骨折情况。在辽中县医院检查的7根肋骨骨折和沈阳公安医院及鉴定机构认定的9根肋骨骨折,两次相差2根肋骨骨折如何认定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说明一下,开始的时候原告在辽中县医院诊断时7根肋骨骨折,当时没有骨痂形成,待到2015年1月12日到沈阳公安医院拍片时这时骨痂已形成,根据骨痂的形态就可以判断这些骨痂的形态是一致的,可以判断骨痂及骨折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但是有的骨痂错位严重一点,有的清一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记录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误工及工作证明,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狄立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司机孙国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狄立生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狄立生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狄立生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