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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隆鑫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荣霞、孙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隆鑫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荣霞,孙志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河东区隆鑫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驻地。代表人张莉,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男,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职工,住河东区供销社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秀武,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王荣霞,女,汉族,居民,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孙志远,男,汉族,居民,籍贯同上。原告河东区隆鑫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鑫合作社)诉被告王荣霞、孙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王秀武,被告王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合作社诉称,被告王荣霞、孙志远于2014年8月26日在我社借款2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2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荣霞在庭审中放弃答辩。被告孙志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荣霞、孙志远由案外人王建章担保,与原告隆鑫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70万元,用于发展轮胎销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如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除付息外,还应按利息的100%支付罚息;由王建章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7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借款150万元,余款1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收据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荣霞、孙志远与原告隆鑫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隆鑫合作社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1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霞、孙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隆鑫合作社借款1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后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