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志均与冯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号原告:袁志均,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毅,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袁志均诉被告冯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均,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均诉称:2014年6月25日11时55分,原告袁志均在古镇镇海洲村驾驶摩托车被被告冯毅驾驶的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袁志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冯毅赔偿原告袁志均的医疗费、修车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但事后被告冯毅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袁志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袁志均的损失合计6366元(含医疗费2171元、车辆损失69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EB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袁志均只提交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对诉求金额本司不予确认,且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原告袁志均诉求的金额不一致;2.误工费,应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休息,且原告袁志均应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水平,否则本司对误工费不予确认;3.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袁志均并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相应的医嘱需要有人陪护;4.车辆损失,车辆维修没有相应的车物评估报告,缺乏计算依据,对评估费、保管费、清理费,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冯毅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1时55分,冯毅驾驶粤T/E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海兴路与华昌路交汇处时,与从东华路往西岸路方向行驶、由袁志均驾驶的粤T/3S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袁志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180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毅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均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袁志均诉至本院,其于庭审过程中将诉求明确如上。又查明:袁志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志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71元(按单据),误工费2500元(以袁志均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1个月),粤T/3S5**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元、检测拓印费9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35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拯救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6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E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冯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冯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E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袁志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志均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等合共536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2.误工费2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3.粤T/3S5**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00元、检测拓印费9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35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拯救费100元,合计69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袁志均的损失合计为5366元。袁志均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医疗费,袁志均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袁志均主张的医疗费217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袁志均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袁志均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可按工作证明载明的“月薪2500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事故造成袁志均左锁骨远端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70日,袁志均主张误工1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袁志均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冯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66元给原告袁志均;二、驳回原告袁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志均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原告袁志均已预交50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梁建卿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佩兰7 来源:百度搜索“”